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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
文章来源:深圳会计师事务所,龙华会计师事务所 访问量:收藏本页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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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进高科技产业的发展,规范具有高新技术含量或者成长型企业股票发行上市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其产品具有高新技术含量的企业或者有发展前景的成长型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在创业板市场上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创业板市场上市的企业,发起人以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根据发起人协议确定。 第四条 在创业板市场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改制设立或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二)在同一管理层下,持续经营二年以上。原企业整体改制设立或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的,经营时间可连续计算;
(三)在最近二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后再发新股,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第五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在创业板市场上市,除符合本条例第四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二百人,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对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发行、上市条件予以豁免和调整。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创业企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并设立由市场专业人士组成的创业企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第八条 创业板市场股票上市、交易、登记、结算等运行制度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相关机构制定和调整。
第九条 为保障公司上市后依法规范运作,对创业板上市公司实行保荐制度。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制定。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应加强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强化公司信息披露的责任。
第十一条 在创业板市场上市的公司已发行的全部股份,自新股上市之日起即可上市流通,但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首次公开发行之日起未满一年的除外;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自股票上市满一年后方可流通。
前款所述股份在特定期间内上市流通的数量和附加义务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在创业板市场上市的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强化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三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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