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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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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的条件


1.对于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各类纳税人按本办法申请后,经批准认定的为一般纳税人:

  (一)工业企业
  ⒈应税销售额超过50万元的工业企业;
  ⒉年应税销售额虽未超过50万元,但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工业企业;
  ⒊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万的新办工业企业。

  (二)商贸企业
  ⒈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贸企业;
  ⒉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
  ⒊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⒋成品油零售加油站;
  ⒌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    80万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
  ⒍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80万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
  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80万元的其他商贸企业(属于本条第(四)款范围的除外)。

  (三)从事小型水电经销的企业。

  (四)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总分支机构,总机构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企业连续12个月以内累计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出口销售额。

2. 本办法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办理税务登记当月开始三个月内的企业。对于虽超过三个月但发生第一笔销售收入的当月开始的三个月内的企业视为新办企业。

3.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企业,或以生产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外购货物销售的企业(指全部应税销售额中,销售外购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商贸企业”是指从事外购货物销售的企业,或以销售外购货物为主,并兼营生产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企业(指全部应税销售额中,生产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到50%)。“商贸零售企业”是指零售外购货物的销售额超过50%的商贸企业。

4. 下列纳税人不得申请和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未达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以外的个人;
  (三)全部销售免税货物、劳务的企业,但国家规定销售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免税货物的企业除外。

5. 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企业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采用订本式;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计帐,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
  (三)帐簿、计帐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本办法所称“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是指企业同时符合以下要求的:
  (一)对于企业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主要项目发生变更的,能按规定及时办理税务变更等手续;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及时、完整、准确;
  (三)已领购发票的,有健全的发票管理制度,发票领用存手续齐全,安全措施得当,有专人管理;
  (四)已使用税控设备的按规定使用、保管税控设备;
  (五)无偷税、抗税、骗税行为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企业如在上述会计核算、税务资料管理上有违反上述要求的,已进行处理和纠正的,以纠正后的情况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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